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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相  對  人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9萬4,0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59萬4,069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小棧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邀同相對人馬士倫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由相對人馬士倫擔保相對人台北小棧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由相對人台北小棧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並隨前述利率變動同時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台北小棧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5日止,依約定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9萬4,0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前以電話及催告書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回應;另依相對人聯徵紀錄所示,相對人台北小棧公司積欠銀行之借款高達1,578萬餘元,且已出現拒絕往來紀錄,其更變更公司負責人規避追償,相對人馬士倫積欠之借款則高達1,665萬餘元,已出現逾期紀錄且信用卡全額未繳情事,其名下之不動產更信託移轉登記予他人,顯見相對人均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4,0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華郵政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15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1246100號函暨所附台北小棧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函及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均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