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楊美華
再審被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5年9月3日對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15年8月20日即已確定,縱自宣判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記載:小北商場發展協會在再審原告裝潢前有口頭告知,再審原告所經營卡拉OK,違反切結書第八點之規定,足見再審原告至遲在裝潢前已知此情,然再審原告仍為進行裝潢及採買家具、設備費用之事實,堪可認定等語。但實情係:簽約時再審被告王正勳並未提出切結書告知,再審原告係至裝潢前,始經小北商場發展協會告知依規約第八條規定,小北商場禁止開設卡拉OK。再審原告有馬上告知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但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警告小北商場不得干預權利之方式敷衍欺騙再審原告,並以不退還契約費用之方式推延時間。再審原告因考慮已支出之拆除舊裝潢費用,處境進退兩難,只能聽從再審被告繼續裝潢,後續並依再審被告所說之方式申請營業登記,但事實是小北商場早已多次開會通知再審被告違法切結書及規約,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再審原告最終被迫停業,受有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命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並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等情,然再審原告於原審為上訴人,而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理由,並於主文就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發生矛盾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再審原告所另主張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至遲在裝潢前已知小北商場不得經營卡拉OK等事實與實情不符等節,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