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信銘
再審相對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文鄉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內容,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 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至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核非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為主張,亦難認其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五、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