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慧萍
鄭世忠
林盈村
許文智
黃玉輝
李𬉮萍
兼共 同
代 理 人 邱湘苓
相 對 人 永豐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關於相對人願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115年3月、4月薪資及資遣費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7人與相對人間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交易紀錄、積欠公司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