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孟憲倫

相  對  人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1.雙方同意資方就勞方114年10月工資32,383元於115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2.雙方同意資方就勞方114年11月工資37,253元及114年12月工資28,500元於115年2月1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3.雙方同意資方就薪資補償金部分共分10期,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勞方15,000元,前揭款項應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雙方同意資方就總獎金補償部分共分22期,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第1期給付勞方17,749元,其餘2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勞方15,000元,前揭款項應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169,68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該調解方案約定,迄115年5月10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已到期款項為㈠114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8,136元、㈡第3期至第5期之薪資補償金共計45,000元、㈢總獎金補償金第1期至第3期共計47,749元,合計為190,885元;惟因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受相對人總經理潘明志所託協助出售平板資產,並取得出售所得中之21,200元,爰就上開21,200元自認抵扣,故相對人尚應給付之到期款項餘額為169,685元,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該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開調解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以函文限期命相對人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115年5月10日前已屆清償期部分中之169,685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