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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愷浚  

相  對  人  晨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小千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50,000元達成和解,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陳愷浚(即聲請人)新台幣150,000元。………3.上述金額勞方陳愷浚同意公司分十五期給付,並將金額匯入勞方陳愷浚原領薪資帳戶,………、第六期115年6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七期115年7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八期115年8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九期115年9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期115年10月8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一期115年11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二期115年12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三期116年1月8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四期116年2月12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十五期116年3月10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聲請人誤載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已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即未履行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剩餘10萬元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萬元,並自115年1月9日至115年5月8日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月1萬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履行五期後,即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影本LINE對話截圖4張、臺幣帳戶明細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已到期之給付金錢義務,依兩造約定,相對人其餘未到期之分期金錢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2月19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