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揚順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資方與林揚順以新臺幣40萬2091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115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三)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並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如有違反之一方,應付另一方和解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而有違約情形,自應給付和解金額二倍之違約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6月5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