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龍甄婷
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第1項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萬684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5年7月3日一次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萬6846元(含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差額、產假等),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