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忠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係關於請求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640元(計算式:6,960×2/3=4,64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計算式:6,960-4,640=2,3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