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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魏仁祥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桀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7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配管人員,約定為月薪制,每月工資前3個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滿3個月後調整為每月4萬元,並於次月匯入原告薪轉帳戶。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同年7月工資及代墊之交通費、雜費,被告僅於114年9月9日轉帳給付34,161元、同年11月20日轉帳給付5萬元,合計84,161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14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於115年1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02,742元、代墊之交通費、雜支8,945元外,並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兩造對於給付之時間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僅於114年9月9日轉帳給付34,161元、同年11月20日轉帳給付5萬元,被告復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5年1月13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總計114,161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交通費及雜支共84,164元(計算式:兩造調解時合意之總金額92,274元-資遣費8,110元=84,164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交通費及雜支共84,164元。
(三)原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迄至原告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原告工作年資5月,原告平均工資4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320元,惟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資遣費為8,110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10元。
(四)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節本、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迄至114年11月19日,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102,742元、代墊之交通費及雜支共8,945元,原告乃於114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復於115年1月13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代墊交通費及雜支共84,164元、資遣費8,110元,共計92,274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並應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工資、代墊之交通費及雜支與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代墊款及資遣費共92,274元,應屬有據。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之工資係按月領取;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交通費及雜支,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是被告自被催討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74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九、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要屬合法,有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交通費及雜支、資遣費共92,2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54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274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