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9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24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 25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08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又因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執行業務股東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前項已明文規定,不必贅述而予以刪除。
第 113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 208-1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第 八 章 登記
第 一 節 申請
第 397 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