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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旋即開始執行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因執行職務投入勞務,耗費時間,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任為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旋即開始執行蘋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案卷核閱明確,並據聲請人提出與附表所述相符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已合法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證明,足見聲請人尚未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任職期間無從確定,亦即法院無從審酌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確定期間,並按其代行事務性質、繁簡、蘋果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該公司酌給聲請人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固稱如未來相對人受破產宣告將由法院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屆時已無臨時管理人續行職務之必要,聲請人執行之事務已臻終結等語,惟於相對人受破產宣告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之前,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難謂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事務處理簡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案號/類別
執行事項
01
113年4月10日
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承受訴訟:向臺南地院聲明承受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
02
113年4月12日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限期通知:收受法院通知,命公司於20日內針對假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
03
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閱卷:向法院聲請閱覽全案卷宗。
04
113年4月間
法律意見書
意見分析:評估債權人實際並未執行到財產,且利息誤差極小,結論為無必要行使權利。
05
113年5月2日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登記:具狀請求法院囑託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06
113年6月5日
113年度新小字第316號
承受訴訟:就給付電信費案件,向新市簡易庭聲明承受訴訟。
07
113年7月2日
府經商字第11300421740號
核准登記:臺南市政府核准將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變更為岳世晟律師。
08
113年7月18日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出席辯論:出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
09
113年9月間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提出答辯狀:主張房屋所有人才是占有基地者,公司僅是使用人,且部分設施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不應由公司支付土地租金。
10
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準備程序:出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準備程序期日。
11
113年10月18日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提出答辯(一)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610號判決,強調非建物所有人不應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並指責對方引用之見解理由矛盾。
12
113.10.24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出席辯論:出席該案於民事第五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
13
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聲請證明:具狀聲請核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14
114年8月4日
北執丁111年地稅執字第21446號
行政陳報:具狀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公司現狀及資產拍定狀況。
15
114年12月11日
破產聲請
聲請破產: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正式具狀聲請宣告破產。
16
114年12月12日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585號
法院陳報: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告知公司已聲請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