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雅婷
楊淑婷
王敏淑
鄭晶雪
鄭人才
上原告與被告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04元,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14,60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4,868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73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