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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奕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2,36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