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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怡慧、黃杏妃、徐進輝、林昱君、黃瓊瑩、黃志翔、宋雲鳳、林彥如、郭亞均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欄位A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位B所示,則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附表欄位C)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607元(計算式:1,607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607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應繳納裁判費
(B)
原告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C)
114年7月份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A)
1

楊怡慧
34,918元
68,681元
43,000元
14,035元
160,634元
2,410元
1,607元
2

黃杏妃
28,805元
14,362元
12,333元
×
55,500元
1,500元
1,000元
3

徐進輝
29,654元
25,440元
26,034元
4,593元
85,721元
1,500元
1,000元
4
林昱君
28,820元
34,118元
22,930元
116元
85,984元
1,500元
1,000元
5
黃瓊瑩
26,259元
14,610元
11,622元
885元
53,376元
1,500元
1,000元
6
黃志翔
29,893元
4,027元
×
×
33,920元
1,500元
1,000元
7
宋雲鳳
36,519元
3,159元
×
×
39,678元
1,500元
1,000元
8
林彥如
4,330元
5,857元
×
×
10,187元
1,500元
1,000元
9
郭亞均
670元
3,332元
×
×
4,002元
1,5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