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大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曹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調解費用1,000元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差額9,600元(計算式:10,600元-1,000元=9,6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