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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朱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核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上述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總額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①、②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86年出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5=2,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690元。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80元(計算式:26,070元-8,690元=17,380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