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被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詠盛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羽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106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694元(2,800元-1,106元=1,69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