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被 告 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明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後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7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5元(計算式:1,500元×75/100=1,125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1,125元=375元)。又原告前已預納裁判費500元,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