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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楊宸妤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6元由被告負擔、1,8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為2,054元,並諭知兩造應負擔金額如上述(另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原告已繳納),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33元,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6元,前者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後者並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