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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3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A03、A04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著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其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之債權,而債務人A03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9,054元,應與債務人A04連帶給付,並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然債務人A03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6月30日、100年5月6日簽訂申請書時係未成年且未結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4與A03共同行使代理方為適法,惟上開申請書僅有法定代理人A04單獨簽名,則債務人A03於申辦時既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簽訂之契約即為無效,依此契約之連帶債務人A04亦無需負連帶債務之責,故債權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