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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瓊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所簽發之附表支票6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已完成支票之交付予受款人,該支票即屬受款人持有,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15年5月15日三生盟國際員工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不慎將裝有支票之信封遺失」。顯見聲請人已將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5月31日
4萬元
5518701
002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6月30日
4萬元
5518702
003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7月31日
3萬元
5518703
004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8月31日
3萬元
5518704
005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9月30日
3萬元
5518705
006
黃瓊瑩
京城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5年10月31日
3萬元
5518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