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宇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為黃桂容、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票據號碼為6743928之支票1紙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日遭員工張俊輝竊取,聲請人已向該銀行通知止付,該紙支票現由張俊輝持有中,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次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因此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
三、查聲請人稱前述支票遭員工張俊輝竊取,該紙支票現由張俊輝持有中,是該支票之現執票人身分已可得確定,並非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聲請人對該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