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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東隆基礎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欽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票據最後持有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以其簽發附表之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指定受款人。惟聲請人自陳支票係聲請人為購買鋁窗支付費用而交付予第三人蔡家勝,第三人保管不慎遺失支票,因路途遙遠而由聲請人聲請掛失止付等語。依據上述,顯見聲請人已將支票交付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支票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聲請人已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5年度司催字第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東隆基礎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賴欽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15年2月6日
194,820元
AR8568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