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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又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範圍內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聲請人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