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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2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苑汝即連珈慧、郭國揚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連苑汝即連珈慧、郭國揚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分別係在屏東縣及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