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0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嘉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及郵局資料,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