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03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詠如即閔詠如即閔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請求查詢相對
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帳戶及股票往來證券商、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存款債權、股票、保單解約金,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