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12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霍金寶、許豐鑠即許進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許豐鑠即許進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霍金寶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其中債務人許豐鑠即許進期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關於債務人許豐鑠即許進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次查,其中債務人霍金寶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霍金寶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