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3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業績獎金、領導獎金、分紅等收入債權,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每月可領取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查,聲請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威粒股份有限公司之業績獎金等債權之執行標的已甚明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併請求查詢勞保、郵局帳戶資料部分,亦應由他法院一併辦理。而第三人全球威粒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