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634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債 務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美珠就被繼承人林海連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5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交付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標售作業完成得發還之價金,而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之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該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