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88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殷秀惠
債 務 人 劉維柏即劉鴻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浚杙即劉鴻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殷秀惠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殷秀惠於南縣區漁會之存款等債權,及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國稅局、郵局函查債務人劉維柏之勞保、所得、存款資料。其中執行債務人殷秀惠於南縣區漁會存款部分、及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劉維柏之勞保、所得、存款資料部分,債權人並未檢附相關釋明證據,難憑此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執行保險契約部分,債權人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查詢結果以為釋明,且已於聲請狀明確表明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