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麒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
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
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
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
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95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
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4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林育麒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應提出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原本,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合法。惟查,債權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