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宜婕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三吉即吳大吉(歿)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戰勝
劉榮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戰勝、劉榮記、吳三吉即吳大吉(歿)、何瑞雄(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三吉即吳大吉、何瑞雄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吳三吉即吳大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處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本院函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保單等資料,惟:㈠債務人吳三吉即吳大吉、何瑞雄已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97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吳三吉即吳大吉、何瑞雄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吳三吉即吳大吉、何瑞雄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吳戰勝、劉榮記之戶籍地現皆設於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