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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36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莊耿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之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僅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又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