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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635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凃玉蘭  

債  務  人  蔡書瑀即蔡亞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書瑀即蔡亞軒於第三人綺佳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