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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64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翎瑄即黃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15年4月18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權人既已參與前開裁定之更生程序,自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