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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沈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明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相對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地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