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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吳昌珀  

            趙珮淇  
            藍月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藍月駿對第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聲請狀載明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