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9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春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復國   

            黃韋福  

            黨奮鬥(已死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韋福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金復國及黃韋福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復國及黃韋福以查無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黃韋福住所地在嘉義市、相對人金復國戶籍址設於台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黃韋福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併聲請對相對人黨奮鬥強制執行部分,經查,該相
  對人黨奮鬥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黨奮鬥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相對人,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