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郭鄭梅
債 務 人 郭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郭鄭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30日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郭佳展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
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
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於111年3月28日相對人郭鄭梅復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郭佳展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設定2,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1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㈡而債務人郭佳展先後於①105年2月2日②105年2月2日③111
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00,000元②1,200,000元③3,30
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0年2月2日②120年2月2日③126年
4月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①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②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完畢、③按月於每月1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
滿則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郭佳展自①114
年11月2日②114年11月2日③11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①537,036元②460,317元③2,610,776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2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3件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3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