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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張國俊  

債  務  人  彭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國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彭志聖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國俊、債務人彭志聖於114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9,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7日,並以
  相對人張國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與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僅繳至114年9月30日後,即再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000,
  000元暨遲延利息、懲罰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土
  地登記謄本3件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彭志聖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間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既已記載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且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所載之債權又確為前開所載範圍內之債務,則自形式以觀,聲請人本件之債權當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執等事,因屬實體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47
520.20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56-1
124.05
1000分之90
003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57
18.93
1000分之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