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其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其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2年5月30日②142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其緯於①112年6月2日②112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2年6月2日②132年10月4日止,均按240期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240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736,243元②3,694,3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2件,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延滯繳款通知等影本各1件,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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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橋北段15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含停車位編號01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