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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雅婷  

相  對  人  德華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獻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7年10月22日止,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債務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10月16日由相對人德華聯合有限公司、第三人謝獻桓、謝祥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0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6月23日之本票1紙,詎相對人於115年6月發生違約,尚欠本金61,770,000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
87.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1
29.00
全部
003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
236.00
全部
004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1
17.00
全部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房屋層數
範圍
001
1451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RC造、住宅、停車空間、辦公室
1
9
3
.
4
1
194.42
194.33
194.33
194.33
26.60
997.42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