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蕭炎宏
相 對 人 蕭春金
相 對 人 蕭傑志
債 務 人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蕭哲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0元②2,160,000元③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0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吳國文、李依樺及第三人蕭哲明於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共同簽發面額7,20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中4,000,000元於110年4月7日動用,117年4月7日到期,1,800,000元於110年4月7日動用,115年4月7日到期,1,400,000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動用,115年4月7日到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58,1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蕭哲明已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蕭哲明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蕭哲明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合約書等影本各3件、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應收利息資料查詢表影本4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債務人蕭炎宏、蕭春金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蕭傑志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於115年1月29日具狀陳稱,其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明之遺產範圍內之存款負清償責任,且債權人已就同一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案尚未確定),被繼承人名下於各銀行之遺產存款總計2,218,924元應足以支付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其並不否認於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惟請本院限債權人執行「被繼承人之存款」,故在被繼承人現金存款足額受償之情況下,債權人執意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僅增加不必要之執行費用,更嚴重影響繼承人權益,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執行,請求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而債務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則稱其於114年11月及12月皆有再繳116,000及120,000元二筆金額,債權人主張本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未繳付非事實,總額亦當不符。惟債務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未依約繳款為事實,為債務人所不否認,則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故就形式以觀,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14年10月7日起未再攤還本金、利息致借款屆期而其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債權人已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所有相對人及債務人催繳債務,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書面回應,相對人蕭傑志事後方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足以清償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比例原則等,顯屬推諉之語,況債權人本有權選擇執行標的,尚非非訟程序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