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崇捷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
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含新台幣及外幣貸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
、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因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等相關交易所付之債務及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
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負擔之債務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
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下同)127年11月8日止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陸續簽具
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含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資料使用及其
他特別約定條款、借貸約定條款)、展期(續約)通知書、額
度通知書(含借款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書等,與聲請人約定
融資額度合計不逾等值壹仟陸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2
8日即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請人並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36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同時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展期(續約)通知書、額度
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借貸約定條款影本3件,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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