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蔡子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員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第三人大員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