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福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非相對人陳福祥個人、而係陳福祥基於第三人祥順紙器包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此由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該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福祥之大、小印文併列乙節即可查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非發票人之陳福祥個人單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