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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蔡明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蔡明育業於民國115年6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蔡明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蔡明育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