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黄信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信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信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黃信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信華(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已履行各項職務內容,復經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被繼承人黃信華之遺產追回金額為0元,尚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32,750元,則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3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另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1000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費1,500元、本件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750元,合計墊付33,250元,依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核定之報酬及墊付必要費用總額為33,250元。而被繼承人名下遺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戶名:黃信華之遺產管理人陳昭成)存簿內頁及本院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本件被繼承人既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本件自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金額合計為3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